【基本案情】
文某,中共党员,某行政机关公务员,于2013年至2014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8万元。2018年2月被某市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4月,该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部门将该案移送本委案件审理部门审理。2018年5月,在审理阶段审查调查部门又发现文某新的违纪违法问题。
【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的程序处理,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该案退回审查调查部门重新调查;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件审理部门应将该案退回审查调查部门补证;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中止审理,并将该案退回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补充审查调查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第四种观点认为,可以继续审理,按程序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党纪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虽然党纪案件中没有“中止审理”的概念,但《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1999年1月15日监察部第8号令发布,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了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可以中止审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了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所以可以依照或参照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先中止审理,再退回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本案中,在文某案件审理阶段,审查调查部门又发现其新的违纪违法事实,应当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规定的“新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该案退回审查调查部门重新调查,不太妥当。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重新调查的前提,是移送审理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才能退回重新调查。而本案移送的事实经审理后认为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只是发现新的违纪违法问题,需要作出处置。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件审理部门应将该案退回审查调查部门补证,这种观点虽然基本符合要求,但未对审理时限作出明确安排,存在瑕疵。
第四种观点认为可以继续审理,按程序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也不稳妥,会造成重复审理,短时间内给予两次处分,也会给社会以党纪政务处分不严肃的影响。基于保护被审查调查人的正当权益、避免重复审理、节约资源等方面的考虑,相关规定要求一般不能在明知有新的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先行审理,而应将前后违纪违法事实合并审理,并给予处分。
党内法规规定的延长审理时限或不计入审理时限和《暂行办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基本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说中止审理和延长审理时限或不计入审理时限实质是一致的,都是规定可以附条件地暂时停止审理,待条件符合后再恢复审理。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四)……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审理过程中,需要补充调查的,补充调查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
综上,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审查调查对象因被发现新的违纪违法问题而重新置于审查调查阶段以致本案暂不宜继续审理,不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退回审查调查部门重新调查,也不宜继续审理,而是应当先中止审理,再将退回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完善证据。待补充审查调查完毕后,再将证据移送继续审理。
(姚宜闯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纪委监委)